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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救济途径?

外观设计由于其保护的对象系产品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富有美感的新设计,该部分相对于产品的实用价值,主要是用来招揽客户销售,而消费者真正能使用的系产品的实用价值而非美感,故法律规定对外观设计产品的使用不会构成侵权。但实践中,往往对销售者使用外观设计侵权产品制造新的产品并销售的行为认定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系使用不构成侵权,有的认为系组合销售非制造,不用承担侵权责任等。针对这个问题,笔者初步分析如下:

一、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可知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行为需要满足以下几点:(1)外观设计专利已授权;(2)未经过专利权人许可;(3)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二、司法案例

1、购买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组合成新产品,构成制造并销售侵权行为

谢水华、江恩华与陶三宝侵犯专利权纠纷再审案中,最高院认为,“本案中,谢水华出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个完整的茶几,该茶几是由谢水华将从江恩华处购得的茶几架与从其他厂家购买的大理石台面组装而成的,也就是说,被诉侵权茶几是由谢水华最终制造的,谢水华是被诉侵权茶几的制造者。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申请再审和再审过程中对该茶几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没有异议,因此,谢水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销售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谢水华应当承担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责任。”

2、购买侵权产品搭配组合销售,构成销售侵权行为

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泉州迪欧达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就应当是作出或者形成具有专利权保护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结合的产品的行为。涉案侵权产品上刻有迪欧达公司的商标及厂址等信息,能够据此认定迪欧达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的提供者,对涉案侵权产品的质量和实际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并不能表明迪欧达公司认可其实施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迪欧达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从周协定水暖配件店采购后,再喷印自己公司的商标和地址等信息对外销售,而不是由迪欧达公司实际制造或者控制他人制造的。故认为迪欧达公司将涉案侵权产品组合为淋浴器并对外销售的行为属于销售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制造行为。

3、购买侵权产品仅体现技术功能的使用,不构成侵权

欧介仁、泰州市金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本专利的简要说明中记载,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主视图显示的是铝型材的端面造型,呈两个相对的“个”字并通过一个反“C”字(开口朝左)相连。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金申公司在南京河西国际博览中心进行销售的玻璃移门。作为该玻璃移门的部件,铝型材与移门上的玻璃镶嵌为一体,无法观察到铝型材的端面,在该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故认定本案“将铝型材作为零部件制造玻璃移门并进行销售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三、律师建议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就其产品本身兼具实用价值及美感价值,而获得外观设计保护的系美感部分。如果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制作新产品用以销售,是否构成侵权还要看该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产品是否在新产品的外观中能体现:

1、如果在新产品内部或无法体现被保护的外观设计部分,一般会认定为技术功能性的使用,不会构成侵权;

2、如果作出或者形成具有专利权保护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结合的产品将会被认定为制造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产品;

3、如果购买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产品,和其他产品简单组合成新产品进行销售,新产品从外观即可体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部分,则一般会认定为销售行为,此时,如果合法来源抗辩的条件,即可免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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